(2015)川0525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作朋、黄文付、王胜与王作猛、薛占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付,王胜,王作朋,王作猛,薛占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525民初343号原告黄文付,男,生于1967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胜,男,生于1992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作朋(原告王胜、黄文付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8年5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作猛,男,生于1951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薛占珍,女,生于1955年7月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作朋、黄文付、王胜与被告王作猛、薛占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朋(原告王胜、黄文付委托代理人)、被告薛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朋、黄文付、王胜诉称,2005年,三原告合伙在王作朋土地修建水井一口,供三家人生产、生活所需。2014年2月2日,二被告及其家人强行将原告水井毁损,经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水井修复费用需876元。由于被告将原告自留水井毁损,造成原告三家人生产、生活用水中断,原告王作朋、王胜两户只能挑水吃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劳务损失,现经村组及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水井修复费用876元,赔偿原告王作朋、王胜因水井毁损造成的劳务损失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占珍辩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在案外人王作华所有的土地上修建水井,水井权属并非属于原告,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在此水井取水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中876元为原被告均摊的修缮水井费用,不应由被告独自承担。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不是被告或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也没有村委或当事人参与,不予认可。2014年,被告为从该水井取水,将水井打开一个口子,并未影响水井的蓄水能力,未造成原告生产、生活用水中断。原告可以从争议水井旁的共用水井取水,原告主张挑水劳务损失9000元不合理、不必要。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劳务损失9000元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和被告王作猛、薛占珍曾均系护家镇锅厂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在王作华坝子边竹林里修建水井一口,该竹林堡坎下有一口村民共用水井。2006年,被告家退出并撤走水管后,三原告为水井封盖。2014年2月2日,被告以王作华已将该水井卖给被告家为由将该水井打开安装水管,王作朋前往制止时,双方发生抓扯。纠纷发生后,该水井废弃。原告王作朋委托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水井修复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修复水井需要8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座谈笔录,2015年1月2日锅厂村证明,王永金、骆帮珍��王永华王光羽证明,鉴定结论,水井照片5张,2015泸民终字2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锅厂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12月22日锅厂村一社证明,照片1张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作猛、薛占珍未经三原告同意,于2014年2月2日擅自砸开三原告共同使用的水井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造成该水井废弃,应当赔偿三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经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水井修复费用为876元,被告虽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水井修复费用87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条件在共用水井中抽水使用,该水井的废弃,并不必然导致三原告雇人挑水吃的结果产生。原告王作朋、王胜要求被告赔偿挑水劳务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农村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情理,��王作朋、王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作猛、薛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作朋、黄文付、王胜水井修复费用876元;二、驳回原告王作朋、黄文付、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作猛、薛占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琳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三)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