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廖金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绰号金刚娃,男,生于1983年6月8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润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位于阆中市巴巴寺街2号2单元2楼1号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的人员中,王某甲、蒲某、李某某、周某某四人,曾先后在廖某某家中居住,该四人在廖某某家中居住期间与被告人成为共同居住人,他们与廖某某之间是共同吸食毒品,不是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甲、蒲某、李某某、周某某四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位于阆中市巴巴寺街2号2单元2楼1号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李某某于2014年在被告人廖某某家中居住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蒲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份,被告人廖某某两次容留王某甲、王某乙、蒲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在其驾驶的川R821**雅阁牌轿车中容留王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被告人廖某某在其家中继续容留王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廖某某到阆中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对自己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予以供认。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阆中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廖某某、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丙三人进行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明,通过被告人妻子、母亲、邻居证实王某甲、蒲某、李某某、周某某四人经常在被告人廖某某家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系甲基苯丙胺仍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蒲某、李某某、周某某四人经常在被告人廖某某家居住,属于共同居住人,对该四人的吸毒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甲、蒲某、李某某、周某某四人在被告人廖某某家中有暂时居住的事实,但基于该四人与被告人廖某某并无亲属关系或法律上的其他关系,该四人无缘由的暂时借住,不享有对房屋的支配和控制权,并非属刑法意义上的共同居住人,不影响被告人廖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蒲某、李某某、周某某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故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胥潇文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