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晶、李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朱某甲由沾益县大坡乡耕德村委会山背后村向旧耕德村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沾益县大坡乡耕德村���会山背后村路段处,由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沿沾益县大坡乡耕德村委会至大坡村委会道路由东向西由何某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右侧后轮部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132000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朱某甲由沾益县大坡乡耕德村委会山背后村向旧耕德村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沾益县大坡乡耕德村委会山背后村路段处,由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沿沾益县大坡乡耕德村委会至大坡村委会道路由东向西由何某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右侧后轮部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132000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死亡证明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材料及行政处罚、车辆放行条、返还物品凭证及送达回执、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何某某、何某甲、张某某、朱某乙、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静人民陪审员 陈迎春人民陪审员 尹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