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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常州市某地,撞到潘某驾驶的等待放行的苏D×××××轿车车尾,致该车又追尾前方一辆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5.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潘某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同日,被害人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工作记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