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20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温建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温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害人金某、刘某、胡某、袁某、陶某、蒋某先后将七辆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88348元的轿车寄押在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晋江市青阳建伟汽车租赁服务部用于出租,被告人刘某甲因欠蔡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债务,遂将该七辆轿车质押给该二人用于偿还其所欠的高利贷,后于2015年2月逃匿。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3日,被害人金某将一辆价值51833元的闽D××××ד奥德赛”牌客车寄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出租。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质押给蔡某。2.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金某将一辆价值203333元的闽D××××ד沃尔沃”牌轿车寄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出租。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质押给蔡某。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共支付给被害人金某租金15000元。3.2014年10月15日,被害人刘某将一辆价值674858元的闽C××××ד捷豹”牌轿车寄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出租。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质押给李某。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共支付给被害人刘某租金25000元。4.2014年11月11日,被害人胡某将一辆价值102398元的闽C××××ד比亚迪”牌轿车寄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出租。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质押给李某。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共支付给被害人胡某租金3200元。5.2014年12月13日,被害人袁某将一辆价值51667元的闽C××××ד北京现代”牌轿车寄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出租。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质押给李某。6.2014年12月15日,被害人陶某将一辆价值129259元的闽C××××ד北京现代”牌轿车寄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出租。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质押给蔡某。7.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蒋某将一辆价值75000元的闽C××××ד奥德赛”牌客车寄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出租。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质押给蔡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车辆并发还给相应被害人。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告人刘某甲已付租金,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没有犯罪前科、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害人金某、刘某、胡某、袁某、陶某先后将六辆价值共计1215015元的轿车寄租在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晋江市青阳建伟汽车租赁服务部用于出租,被告人刘某甲因欠蔡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债务,遂将该六辆轿车及其向其他车行租赁的一辆价值75000元的轿车质押给该二人用于偿还欠款,后于2015年2月逃匿。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3日,被害人金某将一辆价值51833元的闽D××××ד奥德赛”牌客车寄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出租。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质押给蔡某。2.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金某将一辆价值205000元的闽D××××ד沃尔沃”牌轿车寄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出租。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质押给蔡某。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共支付给被害人金某租金15000元。3.2014年10月15日,被害人刘某将一辆价值674858元的闽C××××ד捷豹”牌轿车寄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出租。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质押给李某。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共支付给被害人刘某租金25000元。4.2014年11月11日,被害人胡某将一辆价值102398元的闽C××××ד比亚迪”牌轿车寄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出租。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质押给李某。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共支付给被害人胡某租金3200元。5.2014年12月13日,被害人袁某将一辆价值51667元的闽C××××ד北京现代”牌轿车寄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出租。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质押给李某。6.2014年12月15日,被害人陶某将一辆价值129259元的闽C××××ד北京现代”牌轿车寄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出租。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质押给蔡某。7.2015年1月1日,被害人蒋某将一辆价值75000元的闽C××××ד奥德赛”牌客车寄租给晋江市青阳路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向路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上述车辆,嗣后,将上述车辆质押给蔡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车辆并发还给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刘某、胡某、袁某、陶某、蒋某的陈述,证明其各自寄租车辆情况。2.证人蔡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向其二人借款并提供车辆质押。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邓晔购买涉案车辆的情况。4.证人赵某、呼书宾的证言,证明其各自购买涉案车辆的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补充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赃物价值。6.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轿车。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登记信息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寄租协议、租赁合同、签购单、保险单、投保单、发票、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证明相关被害人将车辆寄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的情况。8.借条、协议书、质押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将车辆质押给蔡某、李某。9.借款协议、借条、车辆转质押协议书、转账凭证,证明涉案车辆被处置情况。10.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诉讼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负债情况。11.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车辆已全部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没有犯罪前科、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陈天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