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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天津名堂广告有限公司与天津盛世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盛世达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名堂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盛世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福公路东(农工商红光总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谭永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亚通,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名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8号204-48。法定代表人王艳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名堂广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盛��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盛世达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盛世达置业有限公司称,贵院2016年1月26日扣划的户名为天津盛世达置业有限公司联邦名邸园1-4、7-10号楼,账号为02×××20的银行存款286000元系该楼项目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该款虽然在该资金监管账户内,但是在所有的买卖手续没有办理完毕之前,款项仅在异议人资金监管账户内储存,尚不属于异议人。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其账号为:02×××20的资金监管账户的查封,不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扣划的286000元,并将该款返还异议人的资金监管账户。异议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开户证明。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天���市分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立通知书。证据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件。证据四.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21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流水情况。申请执行人辩称,1.异议人名下的02×××20账号的查封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2.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该账户为其账户,且其没有证据证明以上款项为购房人的款项。而且没有法律规定该类监管账户的资金法院不能进行冻结、扣划。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名堂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盛世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津盛世达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天津名堂广告有限公司报酬30万元,此款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担负(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在该案的审理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盛世达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青光支行02×××20账户内存款30万元。因被告天津盛世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将被执行人上述账户的银行存款286000元扣划至法院。本院认为,异议人以其账号为02×××20内的银行存款286000元为联邦名邸园1-4、7-10号楼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该款不属于异议人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其账号为02×××20的查封,并将扣划的286000元返还其以上账户,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盛世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天华审判员  朱 钢审判员  吕正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