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王传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梁先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传强,梁先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德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霞,农民,系被上诉人王传强之母。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先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1日17时许,梁先臣驾驶鲁P×××××号面包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堠堌至八刘村的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苏枣科村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苗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王传强)、苗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甲)相撞,致苗某甲、苗某乙、王传强、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梁先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传强、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鲁P×××××号面包车的所有人是梁先臣,其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传强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支出了鉴定费300元。王传强系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堠堌中学2011级学生,2013年辍学,随其父母务农。其自受伤之日起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支付了医疗费11002.54元;由母亲王某乙护理,该护理人员系农民。诉讼中,根据王传强的申请,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7月11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传强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3跖骨骨折”,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拟为77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拟为47日。王传强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某甲表示不要求赔偿,放弃其应享有的交强险份额;苗某乙、苗某甲已提起诉讼,苗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4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苗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2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且王传强及苗某乙、苗某甲各自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原审法院认为:梁先臣驾驶面包车与苗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传强及苗某甲、苗某乙等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梁先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传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为肇事面包车承保了交强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王传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还给苗某甲、苗某甲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梁先臣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70%。原告王传强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00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该项费用共计7033.80元(117.23元/天×60天×1人)。4、误工费。原告王传强提交了其所在村委及曾在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辍学后从事农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实,应认定原告存在该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该项费用共计10550.70元(117.23元/天×9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次数确定,酌定200元。6、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477.0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原告王传强的经济损失11392.54元(医疗费110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约占该项下比例为2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0%×10000元);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84.50元(误工费10550.70元、护理费7033.8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王传强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10692.54元由被告梁先臣赔偿70%即748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784.50元;二、被告梁先臣赔偿原告王传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484.78元;三、驳回原告王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梁先臣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为9892.2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一,本案所涉事故认定书聊东昌公交认字[2015]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该案共三辆机动车相撞,三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都起到作用,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梁先臣承担主要责任,一摩托车驾驶员被上诉人苗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另一摩托车驾驶员苗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三方都有责任,交警队认定属于同一事故,三方理应相互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规定: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各被保险机动车分别在各自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分项损失计算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单方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王传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梁先臣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第二辆摩托车车主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苗某甲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时没有认定苗某甲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所以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对王传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车交通事故情形下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先予赔偿。交强险具有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只要是已投保机动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或者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先区分各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再根据责任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与我国交强险的功能定位不相符合。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苗某乙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苗某乙的经济损失数额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