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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808号原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田建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奎友。原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约定双方保持长期合作关系,被告使用原告产品。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销弯头直吹管22套,合同总价款为242000元,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为了保持双方长期合作,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入账后滚动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于2010年5月26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9月30日及2010年10月12日分四笔付款16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希望被告购买原告产品,被告也一直答应订货,但一直没有实际订货。所欠82000元货款形成拖欠。原告认为,被告既不订购原告设备,还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2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唐山金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唐山金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弯头直吹管修复”,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20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货到验收合格入账后滚动付款”。唐山金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0年4月13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已给付原唐山金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00元,下欠货款82000元未付。2013年11月,唐山金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合并至原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唐山金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下欠货款应予给付。唐山金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合并至原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原唐山金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拖延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2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佳伟人民陪审员  廉宝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