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莫玉明、袁某与莫某、俞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玉明,袁某,莫某,俞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2号原告:莫玉明,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翁景清,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樊德才,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莫玉明,系袁某母亲,即另一原告。被告:莫某,男,193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俞某,女,193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沈燕,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系两被告孙女。原告莫玉明因与被告莫某、俞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中,发现本案漏列当事人。其后,根据原告莫玉明及时为案外人袁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袁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莫玉明(同时为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景清、樊德才,被告莫某及其与被告俞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沈燕到庭参加本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玉明、袁某起诉称,两被告与原告莫玉明系父母与女儿关系。嘉兴市东栅街道高桥村13组房屋为两被告及莫玉明共有,三人户籍均登记在该房屋内,且共同居住。2010年5月6日,被告莫某作为家庭代表与嘉兴市南湖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嘉兴市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明确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78.87㎡,评估作价219982元,产权调换三套安置房屋,分别为南湖区双溪花园56幢301室、58幢303室、58幢103室及车库,安置房总价为247964.60元。协议还约定过渡费每户每月900元,搬迁费每人30元,共4人。2015年7月8日,两被告领取了上述三套安置房并与拆迁人进行了结算,将三套房屋均登记在莫某名下。原告入住了58幢303室,两被告占有另外两套房屋,后两被告强行将原告赶出58幢303室。原告袁某依据嘉政办2002年44号文件独生子女政策也享有安置房和搬迁费的份额。本案所涉纠纷经公安、司法所等多方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请判令:1.确认南湖区双溪花园56幢303室及车库归原告莫玉明所有,后变更为:原告莫玉明应得南湖区双溪花园56幢303室及车库;2.原告袁某应得安置面积60㎡;3.两原告分得拆迁安置费21686.10元。被告莫某、俞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理,拆迁安置房屋系按旧房地基面积配比,而非按在户人头数分配。建房时原告莫玉明虽是成年人,但并不具有相应经济能力,旧房建造所欠的债务,原告也未偿付过。现两被告年事已高,没有能力赚钱,只能靠房及几百元养老金养老,故将58幢303室出售给案外人,××开销。原告莫玉明再婚后,实际一直居住在海宁,并非居无定所。至于原告袁某的要求,被告经向拆迁办了解,拆迁时其户口不在旧房之中,而是城镇户口,不能享受拆迁安置,仅因其父亲去世,跟随其母亲莫玉明享受拆迁补贴10200元。请求法庭依法裁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登记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莫玉明享有案涉旧房宅基地使用权份额。2.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旧房拆迁安置情况。3.收据三份,证明被告领取搬迁费。4.移交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莫某领取了三套安置房。5.高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莫玉明于2015年8月8日搬进双溪花园58幢303室安置房居住。6.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赶出上述房屋后在外租房居住。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二份及公证书复印件、产证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溪花园58幢303室、103室两套安置房已变卖给案外人。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拆旧房的建房情况。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中的双溪花园58幢103室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双溪花园58幢103室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证据2,双方均认可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中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双溪花园58幢303室房屋转让合同系原件,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产证收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认可的双溪花园58幢103室的房屋转让合同可相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莫某、俞某系夫妻,原告莫玉明系两被告女儿,原告袁某系原告莫玉明女儿。2010年5月6日,莫某与嘉兴市南湖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嘉兴市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一、位于高桥村13组莫某户的农房(合计建筑面积178.87平方米,其中楼房119.94平方米,平房58.93平方米)及附属物、装修评估作价219982元予以拆迁补偿。二、在双溪二期安置用房三套,分别为56幢301室(建筑面积65.42平方米)、58幢303室(建筑面积81.84平方米)、58幢103室(建筑面积81.84平方米),合计229.10平方米,其中安置标准内面积120平方米,按420元/平方米计50400元,超安置标准但未超出原住房面积58.87平方米,按760元/平方米计44741.20元。另:超面积的,其中10平方米按1350元/平方米计,又10平方米按1650元/平方米计,再10平方米按2450元/平方计,还20.23平方米按3300元/平方米计,合计121259元。自行车库分别为8.48平方米、9.96平方米、15.27平方米,均按40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13484元。层次差价款:安置房面积其中前两套合计147.26平方米,按120元/平方米计,另一套81.84平方米,按5元/平方米计,合计18080.40元。以上安置用房各项合计247964.60元。三、…四、过渡方式:自行过渡,过渡费每户每月900元,先支付12个月,计10800元,其余在新房兑现时按实结算。五、搬迁时间及搬迁费:在2010年5月9日前搬迁,旧房拆除,搬迁费每人30元,共4人,合计120元。协议签订后,莫某将上述旧房交付拆迁。2011年1月6日,莫某领取临时安置过渡费10800元,提前签协、搬家奖励费10732.20元,拆迁搬家补助费240元。2012年3月2日,莫某领取临时安置过渡费10800元,2013年4月8日,领取临时安置过渡费10800元。合计43372.20元。2015年7月8日,莫某领取了上述三套安置房并与拆迁部门进行了结算(诉讼中,两原告承认未支付房屋补差价)。2015年12月7日,莫某与案外人钱建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58幢303室房屋约定以480000元转让钱建兴。2015年9月13日,莫某与案外人于雪文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58幢103室房屋转让给于雪文。另查明,案涉旧房于1989年原基返建,2000年5月9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该户现有农业户口叁人,实际用地面积110.03㎡,其中三层楼房31.62㎡,平房58.93㎡,畜舍19.48㎡,超面积0.03㎡(畜舍),建议发证面积110㎡。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前述证件所载农业户口叁人系指两被告莫某、俞某及原告莫玉明。原告袁某户籍原登记于莫某户,后于1996年1月31日迁出至嘉兴市秀城区(现为南湖区)杨柳湾22号5幢304室,案涉旧房拆迁时,袁某户籍不在莫某户内。对于上述《嘉兴市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五项所载“搬迁费每人30元,共4人”中的“4人”,原、被告均认可系两原告与两被告4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财产,一为安置房,二为安置费。由前述财产争议系因农民住宅拆迁安置引起,因此,争议的解决应结合法律及相关政策进行分析。一、安置房分割的争议。(一)关于袁某诉请的份额。袁某不是莫某户旧房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也不是该户旧房拆迁安置时的在户人员,根据嘉政办发(2002)44号文件规定,其不享有该户旧房拆除后予以新房安置的权利,不能享有安置房的政策面积份额。但根据该户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其中有袁某加入产生的利益,即袁某的加入,导致该户在调换旧房时,与旧房总面积相同的安置房面积的价款有所优惠,计为10200元(该拆迁户享有安置政策价格的总面积不变,只是按420元/平方米计算的安置面积由90平方米增至120平方,按760元/平方米计算的超安置标准但未突破原住宅面积由88.87平方米减至58.87平方米,两者价差10200元)。该10200元价款优惠系袁某加入时产生,应作为袁某享有的利益。至于安置房超面积合计50.23平方米,系根据市场价调换,袁某未投入资金,不能享有。(二)关于莫玉明、莫某、俞某的安置房份额。根据旧房土地使用证登记信息,可以认定案涉旧房为莫玉明、莫某、俞某共有。案涉旧房建造于1989年,按当时农村住宅建造情况,往往举一家多年积蓄甚至借债而成。案涉旧房建造时,莫玉明虽与莫某、俞某同样务农,但劳动年限不足与莫某、俞某同等而论,其收入用于建房,同样不能等同于莫某、俞某,应予认定莫某、俞某对旧房建造所作贡献比莫玉明较大。三套安置房系旧房拆迁调换而来,莫某、俞某各应得面积依法应多于莫玉明,故本院结合三套安置房的面积差异,确定由莫某、俞某享有双溪花园58幢303室及103室(均含车库)两套安置房,莫玉明享有双溪花园56幢301室(含车库)安置房,其中袁某体现在安置房中的拆迁利益10200元由莫某、俞某补偿。二、安置费的争议。莫某共领取过渡费、奖励费及搬迁费合计安置费43372.20元,(一)关于袁某的份额,首先,过渡费及提前签协、搬家奖励费合计43132.20元,系以户为单位计算,袁某并非该拆迁户内人员,不享有过渡费及提前签协、搬家奖励费。其次,搬迁费240元,案涉产权调换协议明确按4人计算,故莫某应给付袁某60元。(二)关于莫玉明、莫某、俞某的份额。扣除袁某应得的搬迁费60元,其余安置费43132.20元,属于莫玉明、莫某、俞某共有,但安置房与旧房之间的价差27982.6元(安置房总价款247964.60元-旧房补偿款219982元)系莫某、俞某支付,故上述安置费43132.20元的分割,先应扣除该价差款再予以分割,即莫玉明应在余款15149.60元中分得505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双溪花园56幢301室房屋(含车库)归原告莫玉明所有,被告莫某、俞某协助将前述房产权属登记于原告莫玉明名下。二、被告莫某、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莫玉明安置费5050元。三、被告莫某、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拆迁利益(含搬迁费)10260元。四、驳回原告莫玉明、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7元,由原告莫玉明、袁某共同负担913元,被告莫某、俞某共同负担9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