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执民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单宝根与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宝根,鲁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3765号申请执行人单宝根。被执行人鲁志刚。原告单宝根与被告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鲁志刚应归还给原告单宝根借款人民币98.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鲁志刚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单宝根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鲁志刚涉案众多,本案轮候查封鲁志刚名下两套房产,均系银行抵押物,已由管辖法院拍卖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国土、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他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76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