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国生与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生,何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07号原告杨国生,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何明,男,1956年12月29日生,回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贾淑艳,女,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杨国生诉被告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生、被告何明的委托代理人贾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生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因急需水暖材料在原告处购进37,940.00元的货物。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7,94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由于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没有能力立即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原告杨国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因无钱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借条记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940.00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何明对原告杨国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明自2013年开始在原告杨国生处购买水暖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明共拖欠原告杨国生货款37,940.00元未给付,被告何明于2015年8月为原告杨国生出具借条一枚,对所欠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国生、被告何明委托代理人贾淑艳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明因急需水暖材料从原告杨国生处购买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民事合同。被告何明在收到货物后,有及时向原告杨国生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何明为原告杨国生出具的借条中仅对所欠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未约定所欠货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原告杨国生主张的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国生货款人民币37,9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返还原告375.00元,减半收取37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