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阳后高与吴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后高,吴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8民初240号原告阳后高,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飞,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阳后高与被告吴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后高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阳后高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后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阳后高自愿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