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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阳后高与吴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后高,吴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8民初240号原告阳后高,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飞,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阳后高与被告吴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后高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阳后高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后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阳后高自愿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