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彭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1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康某辛、康某甲等人在雩田镇龙溪村龙土小卖部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赌博,被告人彭某输钱后,趁人不备,将康某辛放置在桌面上的三千元抢走。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辛的陈述;证人康某甲、康某乙、郭某甲、项某、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康某己、康某庚、袁某、郭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春兰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