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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孟兴与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兴,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18号原告:孟兴,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仁兵,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孟兴与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兴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东、戚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兴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第A区商场1285房,并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否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信旺·华府骏苑第A区商场1××5号房屋产权登记;2、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旺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孟兴与信旺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孟兴(买受人)购买信旺公司(出卖人)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第A区商场一层商1××5号房,总房款为241316元;出卖人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孟兴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手续,但信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1年2月24日,信旺公司与孟兴经结算,确认信旺公司应支付孟兴逾期交房违约金28910元,孟兴应补缴房屋面积差价款8540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办证费用15546元,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房屋面积差价款、办证费用后,信旺公司尚欠孟兴7215元。当日,信旺公司向孟兴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15546元的收据,但信旺公司此后一直没有为孟兴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办证费收据1份、交房结算明细表1份,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孟兴与信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信旺公司应当代为孟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信旺公司以抵扣方式收取了孟兴的办证费用15546元,并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收据,故孟兴要求信旺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及支付办证违约金24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孟兴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第A区商场壹层商1××5号房屋产权证书,办证费用由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孟兴预缴25元),由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