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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被告徐光炯、李厚容、林文聪、徐文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徐光炯,李厚容,林文聪,徐文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2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德化县。负责人刘旭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星,该支行员工。被告徐光炯,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李厚容,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重庆市合川县人。被告林文聪,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徐文健,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德化支行”)与被告徐光炯、李厚容、林文聪、徐文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炯、李厚容、林文聪、徐文健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德化支行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光炯、林文聪、徐文健及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及配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约定,被告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光炯、李厚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光炯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如下:被告徐光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用途进陶瓷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10个月;违约责任:被告徐光炯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承担诉讼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徐光炯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但被告徐光炯借款后却未能按双方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徐光炯、李厚容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68.79元,合计54268.79元。现要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徐光炯、李厚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时结欠一切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3日欠利息4268.79元);二、判令被告林文聪、徐文健对被告徐光炯、李厚容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光炯、李厚容、林文聪、徐文健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徐光炯、李厚容向原告邮储德化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光炯、林文聪、徐文健及各自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光炯、李厚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如下:被告徐光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陶瓷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林文聪、徐文健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徐光炯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被告徐光炯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8日,从2015年7月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2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68.79元。另查明,被告徐光炯与被告李厚容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德化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电子网页打印单、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德化支行与被告徐光炯、李厚容、林文聪、徐文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徐光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光炯与被告李厚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厚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徐光炯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徐光炯、李厚容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时结欠的一切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文聪、徐文健与被告徐光炯互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徐光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文聪、徐文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徐光炯、李厚容、林文聪、徐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炯、李厚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4268.79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林文聪、徐文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文聪、徐文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光炯、李厚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17元,由被告徐光炯、李厚容、林文聪、徐文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小 容人民陪审员 赖 开 汪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腾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