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楼某因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楼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楼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峰,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与楼某于2004年4、5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日举办婚礼,2005年6月30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3日婚生一女名楼卓,现就读于淮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婚后王某与楼某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偶尔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二人自2015年3、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王某起诉要求离婚,楼某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100号淮北师范大学宿舍楼19幢102室房屋一套,美的牌空调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TCL牌电视机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四门衣柜一组,五组合书柜一组,白金首饰(戒指、项链、手镯)一套。王某主张其与楼某在宿州市和浙江省诸暨市另有二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纯银项链带玉吊坠一块,白金戒指一枚。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目前跟随王某生活。王某已丧失生育能力,楼某另有一位已成年的女儿。楼某现年62周岁,身患冠心病、糖尿病等疾病。王某系淮北市高岳镇任庄村卫生室护士,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楼某系淮北师范大学退休教师,退休工资4643.8元。原审另查明:依楼某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王某在淮北市鑫瑞快捷宾馆的住宿登记记录,证明王某与王庆君在该宾馆共同登记住宿十余次。王某于2015年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某与楼某离婚;二、楼卓由王某抚养,楼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学费及医疗费由双方分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楼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王某与楼某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楼某偶尔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亦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王某起诉要求离婚,楼某同意离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某与楼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楼卓的抚养问题。楼卓系女孩,现年9周岁目前跟随王某生活。王某已丧失生育能力,楼某另有一位已成年的女儿。楼某现年62周岁,身患冠心病、糖尿病等疾病。基于上述因素,楼卓在王某与楼某离婚后跟随王某生活为宜。根据楼卓的实际需要、楼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楼某每月支付楼卓抚养费1200元。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定王某与楼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楼某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与楼某离婚;二、婚生女楼卓由王某抚养,楼某每月付抚养费1200元,至楼卓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之日止;三、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纯银项链带玉吊坠一块、白金戒指一枚归王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100号淮北师范大学宿舍楼19幢102室房屋一套,美的牌空调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TCL牌电视机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四门衣柜一组,五组合书柜一组,白金首饰(戒指、项链、手镯)一套等归楼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100元,楼某负担100元。宣判后,楼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婚生女楼卓由王某抚养于法无据,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孩子的成长与发展不利。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丧失生育能力证据不足,楼某虽患有冠心病、糖尿病,但经过治疗,已逐渐恢复,身体条件可以独立抚养女儿。楼某在经济收入及居住环境、文化水平、身体条件等方面均具有抚养女儿的明显优势。王某婚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应赔偿楼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女楼卓由楼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楼卓18周岁或独立生活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某负担。王某答辩称:婚生女楼卓一直是由王某抚养,楼某未照顾过孩子。且楼某身体不好,突发脑溢血,目前一直住院治疗,恢复期限很长,无法照顾孩子。王某是医院的正式在编人员,有自己的住房,有能力抚养孩子。王某没有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楼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楼某二审提供王某发给楼某的短信截图一张,证明王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应赔偿楼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质证认为,该短信内容真实,但不是如楼某所说是因王某婚后出轨,而是因为不能陪楼某走完这段婚姻。王某二审提供淮北市杜集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证明王某有固定住处。楼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楼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王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楼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至本案开庭时,楼某因脑溢血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尚未出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楼某上诉认为婚生女楼卓应由其抚养。根据楼某现在的身体状况,其已不可能再抚养孩子,且王某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对楼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楼某上诉认为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过错,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虽查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因楼某在婚后对王某有暴力行为,也具有过错,且王某现要抚养孩子,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对楼某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楼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朱晓瑜代理审判员 周文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