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102行初1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麻花板村呼和佳地。法定代表人范玫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110国道毫沁营镇下新营村(二十一中西侧)。法定代表人关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敏,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地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城区食药局)不服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将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佳地商街21号,建筑面积为599平方米的框架结构房屋出租给吕全忠用于餐饮经营活动。在吕全忠向被告处申请餐饮许可手续时,被告以该房屋经营餐饮违反《呼和浩特市小型餐饮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为由作出了(2015)第001H号《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呼和��特市小型餐饮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小型餐饮业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米以下的餐馆、快餐店和小吃店等。”规定,该规定适用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餐馆、快餐店和小吃店等,而原告出租给吕全忠的涉该案房屋是599平方米,根本就不受《呼和浩特市小型餐饮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范围调整。故,被告依据《呼和浩特市小型餐饮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做出的(2015)第001H号《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实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001H号《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作出受理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新城区食药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其行政相对人为阿都情涮府;原告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阿都情涮府的经营者吕全忠作为该餐厅的经营场所,但由于被告不予受理该餐厅的经营许可申请,致使原告的权利受损,故原告是“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权提起诉讼。而原告佳地公司与吕全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20日生效,房屋租赁关系已经形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阿都情涮府经营许可的决定,仅对阿都情涮府的经营造成了影响,并未直接影响原告和吕全忠的上述房屋租赁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认为因其与吕全忠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原���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乐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