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一、高某某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耕种刘某某租赁的松树村二组原村学三间房屋前面的土地;该土地归刘某某使用。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刘某某承担200元,高某某承担300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6月20日刘某某申请执行判决,2013年7月25日正宁县人民法院向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4年11月4日、2015年3月27日、3月30日、4月9日、4月29日、12月25日正宁县人民法院多次执行,被告人高某某态度蛮横,拒不执行判决。2016年3月3日,高某某家属配合法院执行了判决,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刘某某对高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虽在执行过程中对待执行人员态度强硬、蛮横,对执行人员的劝告置若罔闻,拒不执行判决。但在案发后高某某的家属能积极配合执行工作,案件已执行终结。加之,该案属邻里纠纷,刘某某已予以谅解。为了进一步化解纠纷,消除矛盾,促进邻里和睦,体现宽严相济、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政策,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