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航威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日邦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航威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日邦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佛山市航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顺葵。委托代理人卢肖艳,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春玉。被告深圳日邦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爱华。原告佛山市航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日邦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建华、人民陪审员苏丽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航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肖艳、姚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日邦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1月8日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分别采购价值174628元和83096.15元的涟钢,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4日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以客户汇款迟延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货款付款期限延期50天,即被告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并在延期期间向原告支付8592元的利息。但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付款事宜,至今仍然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7724.95元及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8592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25772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日邦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网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传真件、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与2015年1月8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涟钢,后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共257724.9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延期利息8592元,逾期支付则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按货款总额每月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深圳日邦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该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所欠的货款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涟钢。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及2015年1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74628元和83096.15元的涟钢,双方在《购销合同》中还对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相关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双方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1月8日所签订两份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2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总计257724.95元。因年关近至被告客户回款延迟原因,此货款延期至2015年4月15日由被告电汇至原告账户。鉴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延期50天,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合计8592元。《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最终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7724.95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按照双方在《购销合同》和《付款协议》中的约定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8592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25772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日邦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日邦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航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7724.9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8592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25772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462.18元(原告佛山市航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日邦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碧莹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慧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