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蔡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372号原告蔡某,女,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地瓜镇孔家寨村吉嘎*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8********。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地瓜镇孔家寨村吉嘎*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7********。原告蔡某诉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古历正月18日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龙,2011年3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宇。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故诉请判令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张某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张某宇。原告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蔡某于2011年生育张某宇后,将不足三个月的张某宇及刚满两岁的张某龙丢在家中外出打工,直至2014年6月才在多方联系及协调下回家照看孩子,但其仅一个月后又丢下孩子只身外出。后来原告蔡某还于2015��初称自己患乙肝而电话通知家里带小孩去检查,连张某宇住院做手术她都没有回来看望,况且原告蔡某无固定住所及固定收入,更无什么财产。综上,原告蔡某从不关心两个小孩的生活,无善待子女之心,其没有抚养子女的资格和条件。同时原告蔡某以与他人合伙开店为名,向家中索取了13000元钱,该款系答辩人之父所出,故其于法、于理、于情均应退还该款。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18日同居生活,尔后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龙,2011年3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宇,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由原告蔡某抚养张某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张某宇。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生两个小孩��跟随被告张某某的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起诉状、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原告蔡某提出抚养长子张某龙,但其外出打工,无固定住所及收入,而两个小孩跟随被告张某某父母生活,现因原告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抚养小孩的条件,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两个小孩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张某龙、张某宇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蔡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蔡某对小孩张某龙、张某宇享有探望权;二、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才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