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熊学银与枣阳市正宏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273号原告熊学银,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新,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枣阳市正宏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法定代表人郭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负责人杨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敬。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学银诉被告张旭新、枣阳市正宏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秋梅,被告张旭新,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敬,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宏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学银诉称:2016年1月22日02时45分,被告张旭新驾驶牌号为鄂F2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松江区昆港公路松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逢与在同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号牌为沪BDXX**的原告相撞,该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上述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定损,原告也对车辆进行了修复。经查,事故车辆鄂F2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48,500元、牵引费3,49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500元,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4,993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旭新、正宏昌物流公司赔偿。被告张旭新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在事发后发生了更换。被告正宏昌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在核实本案事实后,同意在交强险外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牵引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02时45分,在松江区昆港公路松蒸公路东约50米处,被告张旭新驾驶鄂F2X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西行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熊学银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沪BD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学银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F2XX**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正宏昌物流公司所有,系被告张旭新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正宏昌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熊学银驾驶的沪BD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上海实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系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上海实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由原告主张该车辆的损失。沪BDXX**重型普通货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定损,确认该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48,500元。原告经修理支出修理费48,500元。同时,原告还支出牵引费3,49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牵引、施救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鄂F2XX**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旭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旭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F2XX**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张旭新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旭新承担70%。因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正宏昌物流公司,故被告正宏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车辆修理费48,500元,牵引费3,490元,原告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51,990元,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49,990元,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0%,计34,993元。对于交通费500元,原告确定该损失为代步损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系重型货车,以该车辆作为代步交通工具有悖常理。但原告为修理车辆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也属于合理,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张旭新赔偿70%,计140元,被告正宏昌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熊学银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熊学银34,993元;三、被告张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学银140元;四、被告枣阳市正宏昌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旭新承担的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0元,由原告熊学银负担4.50元(已付),由被告张旭新负担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