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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2623号原告任某某,曾用名任曾用,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