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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月强与王相清、任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强,王相清,任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初517号原告王月强,男,生于1965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王相清,男,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任海,男,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月强与被告王相清、任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王月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月强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月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免后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月强承担。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杨德会审判员 彭继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