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禹某甲与冯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甲,冯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421号原告(反诉被告)禹某甲,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守华。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才。原告(反诉被告)禹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甲诉讼代理人侯守华、史俊山、被告冯某某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禹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4年12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女方每年的12月10日支付100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并支付到13岁止。但是,被告至今不按协议履行,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每年的12月10日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数额较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当时签的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该协议签订是在被告要求离婚时原告所提出的条件,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违背了真实的意愿,请求依法驳回诉请或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并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儿子禹某乙由被反诉人抚养,但现在被反诉人不但不让反诉人探望儿子,更步步紧逼反诉人支付抚养费,这充分说明被反诉人没有抚养儿子的能力,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禹某乙由反诉人抚养,不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禹某甲辩称,因为孩子从生下来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抚养,就连双方约定的抚养费被告也没有支付,所以现在被告要求要孩子是虚假的,被告只是为了不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禹某甲与被告冯某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禹某乙。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婚生子禹某乙(3岁)归男方抚养,女方每年的12月10日支付10000元,支付到13岁为止,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6000元,男方一年内一次性给付女方,女方有探视权。二、……。2015年度的抚养费被告已履行,对以后的抚养费被告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予以履行,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另查明,禹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禹某甲与被告冯某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冯某某支付了2015年度的抚养费后,对于2016年度的抚养费未予履行,并超出了双方约定履行的日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16年度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度以后至婚生子禹某乙满13岁止的抚养费,被告冯某某仍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每年支付10000元的抚养费。关于被告辩称的不应支付抚养费或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问题,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归其抚养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抚养儿子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禹某甲支付2016年度子女抚养费一万元;二、自2016年起,被告冯某某于每年的12月10日向原告禹某甲支付下一年度子女抚养费每年一万元,至婚生子禹某乙满十三岁止。三、驳回被告冯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