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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曾用名张兆楼),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元帮,津南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一×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一×,被上诉人张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系津南区辛庄镇张家嘴村村民。原××、被告之父张世炎、母亲李纪兰共生育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兆玲三子女。李纪兰于1993年去世,张世炎于2012年4月去世。张世炎夫妻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张嘴村承包土地耕种,1996年张世炎生病后不再耕种。同年,原××、被告分家。张世炎随被告共同生活。1999年,被告以个人名义承包土地,津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面积4亩2分,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因南水北调工程施工途径(经)张嘴村,张嘴村村民每人可分得补偿8500元。张世炎的补偿款分别于2012年1月份发放3000元,3月份发放3500元,12月份发放2000元,由被告领取。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与张嘴村委会签订了《大棚温室货币拆迁补偿协议》2份。其中有大棚0.34亩,每亩补偿15000元,计5100元;暖室0.97亩,每亩补偿22000元,计21340元;附属物补偿120元;另一处大棚1.49亩,每亩补偿15000元,计22350元。补偿款由被告领取。2015年5月,张嘴村委会给每户有墓地的村民发放迁徙墓地的补贴,按已故家属人数每人500元计算,由持有墓地证的村民领取,被告父母的墓地在2012年清明节购买,花费9000元,由被告持有墓地证,故由被告领取了墓地补贴1000元。现原××告针对上述财产提出继承之诉。诉讼中,另一继承人张兆玲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大棚、暖室补偿,系因有关单位征用承包人承包经营的土地给予的补偿。被告能够作为被拆迁人与所在村委会签订《大棚温室货币拆迁补偿协议》,正是基于被告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该权利经津南区政府发证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耕种的土地是被继承人曾经耕种的,原××告不清楚何时转由被告承包的情况,但均无法改变原××、被告父亲已不是土地承包人的事实。被征用土地的补偿不是被继承人张世炎死亡时留下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应继承分割。关于被继承人享有的南水北调工程补偿款8500元,其中2012年1月份发放的3000元和3月份发放3500元,系被继承人在世时已发放的款项,这两笔款项数额较小,而当时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已用于生活花费亦符合常理。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在被继承人去世时仍留有该款项。故这两笔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不应继承分割。2012年12月份发放的第三笔补偿款2000元,系被继承人张世炎去世后才发放,属于遗产,应原××、被告共同继承,各享有1000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发放的墓地补贴1000元,虽然该补贴是按去世人口数发放,但该补贴并不是给已故村民的补偿,而是给为已故村民购置墓地的在世村民的补偿,由持有墓地证村民领取。故该款项不是被继承人原××、被告父母死亡时留下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应继承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张世炎遗产南水北调工程补偿款2000元,由原××、被告各继承1000元,被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9元。上诉人张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请求依法继承并分割父母的遗产,包括0.97亩暖窖和1.19亩大棚的补偿款(具体数额需计算)及南水北调工程补偿款8500元和墓地补偿款1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本案诉争的0.97亩暖窖和1.19亩大棚的土地是上诉人与其父母的土地,暖窖和大棚也是上诉人自己盖的,对于暖窖和大棚的补偿款应是父亲的遗产;2、南水北调工程补偿款8500元,是父亲的钱,应由兄弟二人平分;3、父母的墓地是兄弟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应平分墓地补偿款1000元。被上诉人张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继承并分割父母的遗产,包括0.97亩暖窖和1.19亩大棚的补偿款(具体数额需计算)及南水北调工程补偿款8500元和墓地补偿款1000元是否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证明》(一),由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张家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从1996年开始耕种本案诉争土地;2、《证明》(二),由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张家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张世炎生前不是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3、杜振群、李祥革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于1993年在诉争土地上盖暖窖、修大棚的情况;4、陈汝庆出具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土地分配情况;5、尹凤焕的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土地分配情况、盖大棚、暖窖、办丧事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3,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相关内容相矛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故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另,上诉人提交一份《申请》,申请法院调查:1、被上诉人于2013年与所在村委会签订《大棚温室货币拆迁补偿协议》是几份;2、本案一审时提供的原××当时在任的大队书记郑克雄证词的真实性;3、本案一审时提供的原××大队书记左顺礼两份证词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调查申请。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中,申请事项1,调查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事项2、3,为调取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二证人并无特殊原××因不能到庭,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诉争的0.97亩暖窖和1.19亩大棚的补偿款是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遗产的问题。被上诉人于1999年取得本案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合法确认,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上的0.97亩暖窖和1.19亩大棚享有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0.97亩暖窖和1.19亩大棚系上诉人于1993年所建,上述0.97亩暖窖和1.19亩大棚的补偿款应属于其与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但是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现诉争的暖窖和大棚系其与其父母建造,故上诉人要求本案诉争的0.97亩暖窖和1.19亩大棚的补偿款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8500元南水北调工程补偿款的问题,在被继承人张世炎去世前,该笔补偿款已经发放6500元,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继承人张世炎去世时仍留有上述6500元,故该6500元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张世炎的遗产。对于张世炎去世后发放的2000元南水北调工程补偿款,属于张世炎的遗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每人应各分得1000元,鉴于该款已由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1000元,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继承并分割墓地补贴1000元的问题,该墓地补贴并非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死亡时留下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张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高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