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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守顺与刘连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顺,刘连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516号原告张守顺(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农民。被告刘连杰(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农民。原告张守顺与被告刘连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晚10时许,原、被告在小卖铺玩牌发生争执,被告恼羞成怒,抄起板凳殴打原告,原告避之不及而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31日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上肢多次挫伤,头皮裂伤,面部挫伤,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0日,不适随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了起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492.4元、误工费3434.71元、护理费6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476.9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居民,2016年1月24日晚10时许,双方在本村小卖铺玩牌过程中发生争吵,原告不分青红皂白拿板凳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头面部、右手及手臂等多部位受伤,当时被告手拿板凳仅是出于防卫目的,事后被告报警,其被送往宝坻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医院诊断,被告头外伤综合症、头顶部血肿、面部多处擦伤、右手及右上肢淤血,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变化随诊。被告认为原告无故殴打被告,理应承当进行赔偿,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1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434.71元、误工费6219.6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776.93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未动手殴打被告,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6年1月24日晚10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西孟村案外人杨晨的超市北面锅炉房内,原、被告双方因打麻将输赢问题发生口角后,致使原、被告之间相互殴打,原、被告均受伤的后果。被告报警,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上肢多处挫伤,头皮裂伤、面部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0天。被告于事发后次日到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手、右上肢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宝坻分局王卜庄派出所行政案件案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0492.4元、误工费3434.71元、护理费6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5476.9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医疗费2122.61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住院治疗的期限,根据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其中出院记录部分载明:“住院治疗经过:入院后予以病人吸氧、营养脑细胞药物等对症治疗5天,病人病情逐渐好转,自动离院,不知去向,32天后来我院办理出院手续。”并结合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中关于住院期间床位费的收取数额(50元/天×5天=250元)可知,被告实际住院治疗5天,被告主张其住院治疗37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算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住院5天=500元,护理费为92.83元/天×住院5天=464.15元,关于误工费,根据被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住院5天加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合计20天,误工费为92.83元/天×20天=1856.6元。被告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中超过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5243.36元。本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亦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理应相互帮助,互谅互让,遇到问题时,应保持冷静,采取合法、合理的解决措施。原、被告因打麻将输赢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保持冷静、克制,进而发生相互殴打,原、被告双方对此纠纷的发生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张守顺与被告刘连杰对此纠纷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5476.92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7738.46元。被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5243.36元,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50%,即2621.68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守顺各项经济损失7738.46元;二、原告张守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刘连杰各项经济损失2621.68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