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鹏俭与被告张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满瑞,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系熟人关系。张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之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按约定利率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但借款是受庆城县陆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且款项用于公司开支,故应该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李金凤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原告分别于当月7日、27日向被告银行转账共30万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东丽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2.5%(合同书写利率为0.025%),李金凤为借款的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张某某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李金凤在担保人处签字,庆城县陆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单位盖章处签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公司及李金凤在借条上签章、签字,借条注明月息2.5分。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2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质证认证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合同均无异议,且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诉请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受单位委托,且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还款义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及借条中关于借款利率的表述有误,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被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的数额,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艳玲代理审判员 栾 欢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