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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志超与江大勇、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超,江大勇,姜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3511号原告许志超,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志,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大勇,男,汉族,职工被告姜宏,女,汉族,职工。原告许志超与被告江大勇、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大勇、姜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江大勇从我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0‰给付利息,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借款。因被告江大勇与被告姜宏系夫妻,被告姜宏应偿还此笔债务。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江大勇、姜宏索要,被告江大勇、姜宏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大勇、姜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8000元,本息合计3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单一枚,证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江大勇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0‰给付利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江大勇与被告姜宏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江大勇、姜宏共同偿还。被告江大勇。姜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江大勇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亲笔署名的借款单一枚。被告江大勇与被告姜宏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大勇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单在卷证实。被告江大勇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是被告江大勇与被告姜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江大勇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宏有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大勇、姜宏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大勇、姜宏按照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大勇、姜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大勇、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许志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8000元(按照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48000元),本息合计3480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江大勇、姜宏承担。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江大勇承担2260元,由原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