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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戴明华与上海大众运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579号原告戴明华,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大众运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贾惟姈,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傲菊。原告戴明华与被告上海大众运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璟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明华、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傲菊到庭参加诉讼,后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明华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1日进入大众集团公司上班,从事搬场行业,驾驶搬场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早上5:30出车到下午18:00回公司,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然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487.31元。被告大众公司辩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加班补助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余元,原告签字认可系对有关工资支付的终决补偿,并承诺不再就此事向被告公司提出诉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目前仍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0487.31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8日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有关工作时间及福利待遇的承诺书》,其上载明:“本人于2012年5月就加班费等福利待遇问题向公司提出诉求,要求补助。同时,本人认可公司在现行搬场报酬提成制度上已经考虑了超时工作的区别待遇,但公司领导层充分、综合地考虑了本人可追溯的出勤记录以及既往工作表现良好等因素,对本人提出的超时加班补助等要求,公司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仟肆佰元。在此。本人认可公司所支付的该一次性补助金对于既往有关工资支付的终决补偿,并承诺不再就此事向公司提出任何诉请,无异议。特此承诺……”,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原告认可该承诺书中承诺人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当时驾驶员在闹罢工,因为被告要关门了,员工被叫到办公室签字,只看到金额,没有看到承诺书的内容,被告称系补充工资,原告就签字了,被告系欺骗原告签署承诺书,故承诺书应属无效。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沈某某到庭作证。被告则称当时系所有驾驶员提出要求支付加班补偿,故被告与所有驾驶员都签署了承诺书,当时被告让员工看清楚后再签署,并未将承诺书内容遮盖,且并非原告一个人签字,不可能所有人都不要求看内容。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1030号裁决书、驾驶员承包合同、原告工资条13份、2007年至2011年营收统计结算本及出车单一组、证人沈某某的到庭证言和被告提供的《有关工作时间及福利待遇的承诺书》、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签署的《有关工作时间及福利待遇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原告“于2012年5月就加班费等福利待遇问题向公司提出诉求,要求补助”、“公司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仟肆佰元”以及“本人认可公司所支付的该一次性补助金对于既往有关工资支付的终决补偿,并承诺不再就此事向公司提出任何诉请”等内容,原告称系被告采取强迫和欺骗的手段要求原告签署,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本人的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0487.3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戴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璟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