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宿迁市泽达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盗窃作案5次,盗得手机5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5.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宿迁市泽达职业技术学院21号宿舍楼527宿舍内,盗得被害人吕某银色“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李某盗得上述手机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宿迁市泽达职业技术学院21号宿舍楼522宿舍内,盗得被害人王斗斗“红米”NOTE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8元。李某盗得上述手机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3、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至宿迁市泽达职业技术学院21号宿舍楼434宿舍内,盗得被害人路某“步步高”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7.6元。4、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至宿迁市泽达职业技术学院20号宿舍楼423宿舍内,盗得被害人沈某白色“三星”S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5、2015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至宿迁市泽达职业技术学院21号宿舍楼538宿舍,盗得被害人缪永祥“小米”2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8月30日入住宿迁市宿城区楚风宾馆期间,盗得304房间被害人朱小雨损坏的“苹果”5S手机1部及盗得308房间被害人王某乙手提包1只和运动鞋1双。经鉴定,手提包价值人民币540元,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49元。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被盗手机因损坏无法对其价值作出鉴定。再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21日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沈某1040元、路某1137元、王斗斗768元及吕某1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王斗斗、路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冉张冬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