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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伍建明因与被上诉人肖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建明,肖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建明,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顺英,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上诉人伍建明因与被上诉人肖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伍建明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肖顺英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息为1.5%,上诉人伍建明与被上诉人肖顺英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伍建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已偿还被上诉人的前男友邓建强,其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邓建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伍建明偿还的借款本息100000元,并称该款用于与肖顺英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邓建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邓建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邓建强未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昭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孟世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兴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