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由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由巢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6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巢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曹某乙(原巢湖市居巢区赵集乡田迟村委会村民)在原巢湖市居巢区赵集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居巢赵字第106号”结婚证,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曹某某。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没有和曹某乙办理离婚登记,仍然与巢湖市栏杆镇赵集居委会砖场胡村村民胡某甲在巢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J340181-2013-003763”号结婚证,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胡某某。2014年3月19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至浙江省湖州市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控告书,证实2013年10月10日被害人曹某乙报案称他于2001年1月8日与被告人王某在巢湖市赵集乡登记结婚,2013年4月1日王某在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与胡某甲在巢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9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至浙江省湖州市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巢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3、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身份等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入户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曹某乙于2001年1月8日在原巢湖市居巢区赵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居巢赵字第106号”结婚证,同年生育一子胡某某;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与胡某甲在巢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J340181-2013-003763”号结婚证,双方登记结婚时胡某甲婚姻状况为离异,王某为未婚。5、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实:他与王某于2001年1月8日在巢湖市赵集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王某的未婚证明是其三姐曹某甲陪同王某去她安庆老家开的,他和王某将手续提交给民政办工作人员后,民政办工作人员填写的结婚登记申请。因当时王某年纪小,并且已怀孕,民政办工作人员说结婚证拿不到孩子生下可能要罚款,他三姐找人解决,最后商量将王某的年纪改大几个月,民政办工作人员在结婚申请表上把王某的出生日期改大了几个月,后他和王某在结婚申请表上签字按手印,手续办好后民政办发了他和王某的结婚证,但结婚证在婚后一份遗失了,一份吵架时撕了。他和王某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胡某甲应该知道王某和他结过婚的事情。王某和其结婚时叫王杳枝,在人口普查时名字改成了王某。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他系曹某乙表姐夫,曹某乙与王某结婚多年,生育一男孩。曹某乙在外打工期间,王某在赌场上认识胡某甲,2013年4月王某和胡某甲在巢湖登记结婚,之后王某和胡某甲离开安徽省,曹某乙的孩子则一直放在曹某乙姐姐处照顾。7、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她系曹某乙的三姐,王某和曹某乙十几年前在巢湖赵集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王某的未婚证明是她陪同王某去安庆望江县开的,两人登记结婚时她在赵柳镇赵集居委会从事计生专干,她带着两人去了赵柳镇民政办办理登记手续,王某和曹某乙都在结婚登记证明上签字按了手印,登记之后结婚证当场发放下来,她后来听曹某乙讲结婚证给撕掉了。王某和曹某乙的结婚登记证明上有涂改痕迹,是因为当时王某怀孕了,如果按真实年纪把小孩生下来要罚款,所以几人商量将王某的生日改大一些。王某和曹某乙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曹某乙母亲去世后王某回到巢湖照顾老人孩子,后王某在赌钱过程中认识胡某甲,几年前王某和胡某甲一起离开了巢湖,2013年4月王某和胡某甲在巢湖登记结婚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她系巢湖市赵柳镇赵集居委会北周村村民,曹某乙是该村村民,曹某乙的老婆姓王是外地人,两人婚后生了一个儿子。几年前曹某乙的老婆和曹某乙没办离婚手续就走了,听讲曹某乙的老婆在附近村子和别人过日子,这几年没再回来过,也不管儿子。她听说曹某乙在外打工时,曹某乙老婆在赌钱时认识了这个男子。经辩认,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系曹某乙的老婆。9、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她系巢湖市赵柳镇赵集居委会北周村村民,曹某乙和“小王”在一起有十几年了,“小王”嫁给曹某乙后在家带小孩和照顾曹某乙的父亲,曹某乙在外打工,没过多久“小王”在打麻将时认识了个男的,后来听讲“小王”和这个男的跑了,至今有几年了。曹某乙和“小王”有无离婚其不清楚,她和这个男子有无结婚其也不清楚,只听讲两个人生了小孩。经辨认,证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系“小王”。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与王某在巢湖市栏杆镇赵集乡认识,2013年4月双方在巢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其认识王某时其本人已结婚了,为和王某结婚其离了婚。其知道王某和曹某乙在栏杆镇一起生活并生育一男孩,但王某说没领结婚证,且其和王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时显示王某未婚,其才和王某结婚的。1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他于1990年至2005年期间在巢湖市赵集乡民政办工作,主要负责婚姻登记工作。2001年曹某乙的三姐在赵集做计生工作,她来帮曹某乙和王某做结婚登记的事,当时登记结婚的人是胡某乙,但在审查结果栏中胡某乙签的是他名字。从结婚登记表上看曹某乙和王某的结婚照应该是在民政办照的,从审查处理结果表上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栏上看曹某乙和王某签了字,从工作经验来看,两人肯定领了结婚证。1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00年底至2003年左右她在赵集民政办帮别人登记结婚,公安机关民警出示的曹某乙和王某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字迹是她写的,结婚登记也是她办的。当时的情况因时间长了,也不记得了,但她办理结婚登记从来都是把手续带齐全之后现场登记,结婚证都是手写的,然后盖上钢印当场发放结婚证。曹某乙和王某在审查处理结果栏中当事人领证签名栏中双方都有签字,说明两人一定领了结婚证,因为结婚登记都是现场发证、现场签字。这两人的结婚证编号就是审查处理结果表上的结婚证字号,为居巢赵字第106号。她当时在赵集综治办兼民政办上班,婚姻登记是苏某在登记,年底那段时间较忙,她帮忙登记,因此在审查处理结果表上婚姻登记管理员的签名写的是苏某的名字。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4月1日办理了王某和胡某甲的婚姻登记。王某系外地户口,民政局婚姻系统是2006年开始输入的,该系统无法查询到王某的婚姻状况,他向双方询问,男方说是离婚,女方则说自己是未婚,他根据双方所说制作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该声明书由双方确认并签字并承担法律责任。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是2000年底去曹某乙家生活,曹某乙家人看她怀孕,就准备让她和曹某乙结婚。她和曹某乙的三姐到望江县高士镇老家办理了结婚需要的材料,她将结婚证照片和身份证给了曹某乙的三姐处理,怎么处理的她不知道,后来曹某乙三姐给了她婚姻登记证明让她签字,但她一直未看到结婚证,2001年她生了一个儿子。她和曹某乙生活了两年之后经常争吵,2012年因为曹某乙打她,她走掉了。她和胡某甲是2013年4月1日在巢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她和曹某乙生活的事情胡某甲知道,但她告诉胡某甲,她和曹某乙没领过结婚证。登记当天她骑车受伤,由胡某甲外甥女带着其户口本、身份证和胡某甲去民政局登记结婚的,胡某甲在民政局查了发现她是未婚可以登记,结婚证当天办下了,婚后她和胡某甲生育了一男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与被害人未解除婚姻关系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认为其不知道自己和曹某乙进行过婚姻登记,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判决。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重婚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其不知道自己和曹某乙办理过结婚登记,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在结婚登记申请书正面及反面审查处理结果上均有签字,结合证人胡某乙、苏某、曹某甲的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新生儿入户资料等书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某与曹某乙之间办理过结婚登记,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且上诉人对此知晓。因此,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重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