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财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海燕与任东民、杨丽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海燕,任东民,杨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财保67号申请人何海燕。委托代理人孟祥川、巨志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任东民。被申请人杨丽。申请人何海燕与被申请人任东民、杨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何海燕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杨丽所有的位于邯郸县新城路39号1-1-1802【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的相关手续。申请人何海燕已向本院提供其本人所有的位于丛台区陵西北大街67-1-1【邯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部分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杨丽所有的位于邯郸县新城路39号1-1-1802【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的相关手续,保全其中价值人民币55万元。查封申请人何海燕所有的位于丛台区陵西北大街67-1-1【邯房权证字第01010291**)房产的相关手续。扣押申请人何海燕交纳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