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卓霖、陈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卓霖,陈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松,男,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洒溪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卓霖,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陈福兰,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卓霖、陈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27日,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李卓霖、陈福兰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杨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敬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