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继华与马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马xx,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274号原告张xx,住址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程丽萍,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住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Ⅲ区6002-6018室。法定代表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诉被告马xx、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马国华驾驶的粤B×××××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国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xx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7日于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经查,被告马xx系马国华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的使用人,同时也是该辆的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140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确认承保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禁行区域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逆行行驶,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事故责任70%;2、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笔预付款项及被告马xx所垫付的应在诉请金额中抵扣;3、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险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和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重新计算。具体如下:伤残赔偿金,确认伤残时原告已经满64周岁,因此其伤残赔偿金最多只能计算16年;原告为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应2015年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作为计算计算,伤残赔偿金19593元;误工费,原告年满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也是农村居民,因此护理费也应当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合理护理费应为972.94元;交通费,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支出,因此该项支出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费,该费用是否必然产生及所需要金额均不确定,也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营养费为伙食费辅助性费用,只能在伙食之外酌情适当给予,原告住院29天,主张3000元营养费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马国华驾驶的粤B×××××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国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xx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7日于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主张住院支出医疗费37465.2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了医疗费13965.2元,出院后退回6000元,原告方实际支付7965.2元,马xx支付了195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5年4月22日,保险公司向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转款10000元。2015年3月20日,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伤员个人信息登记表》的有关内容对原告的妻子进行了调查核实。其中,关于伤者张xx工作经历的记载内容是:“2005-至今,踩三轮车(做苦力、搬家、送货),单位地址不固定”。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每隔一个月定期门诊复诊拍片检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一年后复诊检查骨折愈合可以住院取钢板,费用大约7000元,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和原告妹妹负责护理。原告主张,其从2004年、2005年开始在深圳居住,原告的生活来源依靠原告和原告妻子打工。2015年6月8日,深圳市福田区皇岗社区工作站出具《居住证明》,其记载:张xx于2013年8月20日至今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皇岗新村2号102。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在该《居住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庭后,原告提交了其与李玉修的结婚证、李玉修在平安银行深圳水围支行开户存折的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银行存折记载,2014年7月1日,该存折账户结存余额为150000元;2015年8月23日,该存折账户结存余额为200000元。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更不能证明李玉修的存款为原告的收入。经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123323.17元的具体项目组成如下:医疗费金额7965.2元,伤残赔偿金75910.27元,鉴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30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642.46元。另查,涉案车辆登记在马xx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国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额中获得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部分,本院酌定马国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60%的损失。对于马国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涉案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支付。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载明医疗费金额为27465.20元,结合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支出医疗费37465.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实际支付7965.2元,肇事方支付195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和妹妹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可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住院29天,结合医嘱要求,护理费金额应为4642.46元(58431元÷365天×29天)。3、误工费。本案原告受伤时虽然已经年满63周岁,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调查,原告在受伤前仍在从事有关工作。故被告保险公司有关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030元/月计算。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19日,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2015年6月25日鉴定机构作出有关伤残的鉴定意见。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应为97天,故误工费金额为6563.67元(2030元÷30天×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2900元(100元/天×29天)。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结合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金额为2000元。6、交通费。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金额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其妻子在深圳市居住并且有相应收入,可按城镇户籍居民计算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611.60元(40948元/年×17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属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现在虽未实际发生,但医嘱对此有明确要求,系治疗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142982.93元,其中医疗费44465.20元(37465.2元+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517.73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款项3446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40%,即13786.08元,故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122303.81元(98517.73元+10000元+13786.0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和肇事车辆方已经支付的29500元,原告本案应得赔偿总额为92803.81元,其中肇事方垫付的19500元,从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金额98517.73元中扣除(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应支付79017.73元(98517.73元-19500元)。肇事方就其垫付的赔偿金额19500元可以依法律途径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92803.81元;二、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xx赔偿79017.73元;三、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xx赔偿13786.08元;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827元,由原告张xx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卓灵(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