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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水利与龚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水利,龚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374号原告曹水利,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种田,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龚剑,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弋阳县,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曹水利诉被告龚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水利、被告龚剑均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水利诉称,被告系个体户,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个月。限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都以无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龚剑辩称,原告系我岳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我妻子曹红梅讲已经偿还了,不存在又由被告偿还。被告龚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户,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个月。限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都以无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被告未归还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其妻子曹红梅(原告的女儿)已经偿还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意放弃利息,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力,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水利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龚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卫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