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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0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淑霞、朱万荣与王雪峰、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霞,朱万荣,王雪峰,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112号原告杨淑霞,女,汉族,现住赤峰市,无固定职业。原告朱万荣,女,汉族,现住赤峰市,无固定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峰,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无固定职业。被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李亚斌,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淑霞、朱万荣诉被告王雪峰、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辉、被告王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崔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冶某甲和死者冶某乙是父子关系,原告杨淑霞是死者冶某甲的妻子,原告朱万荣是其母亲。2016年1月14日,死者冶某甲驾驶蒙D1XX**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S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79+2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滑穿过中央隔离带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黑MG8X**(黑MQ7**)号欧曼牌重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冶某甲和冶某乙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黑MG8X**(黑MQ7**)号欧曼牌重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为被告王雪峰,所有人为被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黑MG8X**(黑MQ7**)号欧曼牌重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雪峰承担次要责任,冶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雪峰、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冶某甲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杨淑霞的生活费411700元、被扶养人朱万荣的生活费83540元。车辆财产损失100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总计1244468元30%+224000元(两个交强险限额)=59734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雪峰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雪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之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以被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位1414J065867、车架号为LRDS6PEB7EKL0439)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保险期间为交强险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商业险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诉讼中所称的黑MG8X**号半挂牵引车是否是被告承保的车辆,若不是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是承保车辆,同时驾驶人持有与准假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公安部门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下,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在该车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4时许,冶某甲驾驶的蒙D1XX**号北京牌小型轿车从S105省道行驶至979公里加220米处,遇有冰雪路面,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侧滑,穿过中央隔离带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王雪峰驾驶的黑MG8X**(黑MQ7**)号欧曼牌重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蒙D1XX**号北京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冶某甲、该车乘车人冶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冶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冶某甲驾驶的蒙D1XX**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某某,冶某甲临时借用杨某某的蒙D1XX**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另查明:死者冶某甲,1964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杨淑霞与死者冶某甲系夫妻关系,1965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朱万荣系死者冶某甲的母亲,1944年4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非农业家庭户,婚生子女共两人。又查明:被告王雪峰与被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代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黑MG8X**(黑MQ7**)欧曼牌重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王雪峰,王雪峰享有车辆占有、运营、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王雪峰代办车辆保险等业务。王雪峰按时缴纳费用。”被告王雪峰与被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王雪峰是黑MG8X**(黑MQ7**)欧曼牌重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黑MG8X**(发动机号位1414J065867、车架号为LRDS6PEB7EKL043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蓝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户口簿复印件。赤峰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经棚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冶某甲与杨淑霞的结婚证复印件、2016年2月24日,克什克腾旗应昌街道萃英社区出具的关于朱万荣情况的证明、王雪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雪峰提供的《代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冶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冶某甲应承担70%的责任,王雪峰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雪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王雪峰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雪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雪峰与被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被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冶某甲与冶晓光同时死亡,经本院在(2016)内2530民初113号案件审理查明,死者冶某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42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567000元。2、丧葬费27228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朱万荣的生活费,原告主张835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277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4422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杨淑霞的生活费为4117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财产损失100000元,因此事故损害的车辆蒙D1XX**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振合,冶某甲是临时借用此车,原告无权主张此项损失,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5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霞、朱万荣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44228元÷(644228元+644228元(死者冶某乙损失)】110000元=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霞、朱万荣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朱万荣的生活费剩余部分672768元的30%即201830.4元。以上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杨淑霞、朱万荣各项损失共计2568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淑霞、朱万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王雪峰承担753元,由原告杨淑霞、朱万荣承担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海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乌兰哈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