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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014。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粤S×××××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龙某、曾亚林、黄某,行驶至东莞市横沥镇东环路南光厂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吴某驾驶的搭载乘客被害人熊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熊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熊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5日,李某经交警部门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吴某等证人的证言,摩托车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粤S×××××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龙某、曾亚林、黄某,行驶至东莞市横沥镇东环路南光厂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吴某驾驶的搭载乘客被害人熊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熊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熊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5日,李某经交警部门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支付了被害人人民币29500元的医药费。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的证言、龙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轮摩托车一辆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病历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录像,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无证驾驶超载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视其赔偿情况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新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