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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党某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被告崔某,男,现年约35岁,汉族,住安康市。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五万元,被告答应及时偿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打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2月9日还款,现期限已过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一千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五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5年2月5日补写了借条,承诺2015年2月9日前归还。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之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和利息,但在出具借条后承诺了还款时间,仍未按期还款,应当按银行借贷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某偿还原告党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鹏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