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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保民、李铁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保民,李铁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925号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祥,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民,男,1973年生,汉族。被告李铁权,男,1967年生,汉族。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保民、李铁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祥、被告李铁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1月份期间,原告将昌图县禧来乐建筑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李铁权,李铁权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孙保民及林长有等人。该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11月7日被告孙保民及林长有等其他班组负责人共同到原告处领取了该工程款,在领款据上除被告孙保民签字领取外,林长有等四个班组负责人也在该领据上签字,而且林长有还在他自己这个班组的领款单上签字认可该自己班组的工程款由他领取。至此,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但此后,林长有及其班组成员林长纯、陈荣久、邓德林、张文革等五人均以孙保民和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提起诉讼,该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孙保民提供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上述农民工工资实际林长有没有领取,而是由孙保民拿走发放其他农民工了,导致该判决判令被告孙保民承担给付上述农民工工资款,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为被告孙保民共支付林长有等五名农民工工资款及执行费共计105713元。所以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孙保民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及执行费共计105713元。被告李铁权系该工程木工活的承包人,该工程款项是以他的名义领取,并负有发放和监督给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故被告李铁权的行为导致原告为其承担垫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铁权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1、(2015)铁民三终字第00032号、00034号、00035号、00037号、000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陈荣久、林长纯、郑德林、张文革、林长有五人的工程款我单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款我公司已经给付完毕。被告李铁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领款收据二份、结算明细,证明我单位已经将涉案工程款给付孙保民、宋卫东、林长有、杨彪、吴跃强。被告李铁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孙保民说明,证明林长有没有实际领取工程款。被告李铁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收条复印件、铁岭银州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行费票据,证明陈荣久、林长纯、郑德林、张文革、林长有五人的工程款已经昌图县人民法院执行,给付完毕。被告李铁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保民未到庭,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铁权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我已经给付孙保民,孙保民在领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应由孙保民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执行费用。被告李铁权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承包协议书,证明李铁权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孙保民。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陈荣久、林长纯、郑德林、张文革、林长有五人在昌图禧来乐建筑工地担任木工。此工程系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承建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铁权,被告李铁权又转包给被告孙保民。该工程完工后,在2012年11月7日被告孙保民与林长有等其他班组负责人共同到原告公司领取该工程款,在领款收据上由被告孙保民签字领取,原告将工程款发放到被告孙保民。被告孙保民领取工程款未向陈荣久、林长纯、郑德林、张文革、林长有五人发放工资款。该五人就工资款一事提起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铁民三终字第00032号、00034号、00035号、00037号、0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保民给付陈荣久工资款21673元、林长纯工资款20999元、郑德林工资款20051元、张文革工资款19837元、林长有工资款20920元,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五判决生效后,经昌图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给付陈荣久工资款21673元、诉讼费10元,给付林长纯工资款20999元、诉讼费10元,给付郑德林工资款20051元、诉讼费10元,张文革工资款19837元、诉讼费10元,林长有工资款20920元、诉讼费10元,总计工资款103480元、诉讼费50元,并支付执行费1052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致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陈荣久、林长纯、郑德林、张文革、林长有五人的工资款103480元,经昌图县人民法院执行已经由原告给付。被告孙保民从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领取上述五人的工资款,没有合法根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孙保民占有103480元工资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该103480元被告孙保民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执行费、诉讼费的主张,因其执行费、诉讼费系原告因该被告孙保民的不当得利行为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铁权承担责任一节,因该工资款由被告孙保民收取,被告李铁权并没有实际领取工资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铁权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款103480元。二、被告孙保民赔偿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诉讼费50元、执行费1052元,以上合计1102元。三、被告李铁权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孙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福义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