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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张兴楼与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楼,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478号原告张兴楼。委托代理人王余龙,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新。原告张兴楼与被告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静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楼诉称,被告因经营围海造田催沙船,在天津从事围海造田业务时缺乏资金,故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65.9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约定一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款桂冠,故被告在收回出具给原告的原借条的同时,又重新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6日出具计65.9万元借条,并于2015年6月21日结算65.9万元已经使用一年的利息14.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借故推拖,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新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新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2月12日的220000元,2015年2月20日的100000元,2015年5月18日的99000元,2015年5月26日的240000元,在上述借条中均载明利息2分。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偿还17160元利息,并就所欠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利息141000元。其余款项未向原告偿还。另查,2015年5月26日的240000元借条中的姓名为张加庆,系原告张兴楼的儿子,张加庆表明该借条系董新向其父亲出具,写其姓名系笔误,其不要求向董新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四张、欠条一张、张加庆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59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双方之间关于659000元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分别计算,即以本金22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99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4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计算方法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就上述利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系其对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后的债务确认,亦应就该部分利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楼借款本金659000元、利息141000元及分段利息(1、以本金22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以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以本金99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以本金24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新负担(该款原告张兴楼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张兴楼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