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沁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徽东拓物流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沁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东拓物流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沁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0652525-0。法定代表人:邵仕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拓物流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8030478-3。法定代表人:蒋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锋,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永华,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沁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海公司”)与上诉人安徽东拓物流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成,上诉人东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锋、葛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沁海公司与东拓公司及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沁海公司将位于河沥园区53亩项目用地及地上建筑转让给东拓公司,总价款为790万元,同时约定东拓公司在收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付的土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305.5万元转让款交付给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由其支付给沁海公司。因东拓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剩余的305.5万元,2015年1月24日沁海公司(甲方)与东拓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乙方承诺在银行放贷资金全部到位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剩余转让款305.5万元打到开发区建投公司相关账户…如东拓公司在银行融资资金到位后并未按第二条内容执行,给沁海公司造成损失,由东拓公司向沁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5年1月16日,东拓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宁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东拓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担保。2015年1月16日,东拓公司与徽商银行宣城宁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银行贷款4000000元,该贷款于2015年1月30日发放到东拓公司账户。2015年5月6日,东拓公司与徽商银行宣城宁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银行贷款100万元,该贷款于2015年5月7日发放到东拓公司账户。东拓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3月9日支付105.5万元。另查明,依据东拓公司与沁海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发放五个工作日期满时间为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11日,沁海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东拓公司立即支付其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认为:沁海公司与东拓公司及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拓公司承诺在贷款全部发放到位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转让款,其在约定的时间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拓公司辩称其贷款于2015年5月7日才全部发放到位,其与沁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东拓公司与徽商银行宣城宁国支行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该笔400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1月30日发放到位且足以支付余款305.5万元,故东拓公司支付余款的时间应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五个工作日。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沁海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100万元支付违约金,审理认为,东拓公司虽逾期支付转让款,但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200万元,支付时间仅仅超出约定4天,该违约行为属轻微违约行为,��该4天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该数额酌定为5000元;东拓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支付剩余的105.5万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应按未付105.5万支付违约金,即为31.65万元。对沁海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采信。沁海公司称因东拓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支付他人违约金的损失,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被告安徽东拓物流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沁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32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安徽沁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被���安徽东拓物流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沁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东拓公司及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拓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超过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东拓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沁海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东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沁海公司补充协议约定是在银行放贷资金全部到位后五个工作日将全部转让款达到开发区建投公司相关账户,该“全部到位”是指全部500万的贷款,本案中,东拓公司的贷款于2015年5月7日才最终到位,故东拓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支付剩余105.5万元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沁海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均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经对原审中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东拓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付清转让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逾期付款,原审判定东拓公司承担321500元违约金是否正确。关于东拓公司付款是否逾期。审理查明东拓公司与案外人徽商银行宣城宁国支行共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与2015年5月6日,而沁海公司与东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故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放贷资金全部到位”应为发生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在此期间即2015年1月16日,东拓公司向徽商银行宣城宁国支行借款400万元,该款于2015年1月30日发放到位,故《补充协议》约定的放贷资金应为2015年1月16日的400万元贷款。东拓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资金全部到位”系指500万元的贷款全部到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东拓公司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2月6日,其于2015年3月9日才付清转让款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审判定的东拓公司承担321500元违约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东拓公司2015年2月10日支付的200万元超过约定期限为4天,于2015年3月9日付款105.5万元,超过约定期限30余天,原审法院依据东拓公司违约情形及违约时间的长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未付转让款的30%酌定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沁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680元,由上诉人安徽沁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安徽东拓物流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分别承担13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月银审 判 员 包 娟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