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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与许岳彬、李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许岳彬,李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00098号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徐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法根,该公司经理。被告:许岳彬。被告:李涛。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岳彬、李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岳彬、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许岳彬购买了宝马牌型号为MVV7251轿车一辆,并在原告提供担保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岳彬、李涛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许岳彬提供购车按揭贷款担保期间,被告李涛自愿为许岳彬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按揭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2014年4月起,原告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催收通知单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代许岳彬还款13025.41元,2015年1月8日代为归还12979.59元,2015年3月30日代为归还12963.69元,2015年8月19日代为归还4496.05元,2015年9月18日代为归还4170.79元,2015年10月22日代为归还4198.42元,2015年11月20日代为归还4322.24元,2015年12月9日代为归还18860.96元。原告代为归还后,被告许岳彬未支付原告垫付款,被告李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以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岳彬行驶证、《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划款单八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岳彬归还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75017.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3025.41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12979.59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12963.69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4496.05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4170.79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4198.42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4322.24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18860.96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部分由月利率20‰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许岳彬、李涛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许岳彬在原告的担保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借款合同》、被告李涛、许岳彬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已依照约定,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实际为被告许岳彬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代偿了未还款,依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岳彬追偿。被告李涛自愿为上述还款提供反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岳彬、李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岳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75017.15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3025.41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12979.59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12963.69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4496.05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4170.79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4198.42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4322.24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18860.96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许岳彬负担,被告李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晓风人民陪审员  林奇才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