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4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190号原告孙某甲,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乙,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焕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刘某丙,现年10岁。2009年8月,双方经茄子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刘某丙归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只抚养刘某丙两个月,就把女儿给原告送回来,并口头承诺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从原告抚养子女至今,被告分文未给过原告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自行抚养刘某丙。被告经合法传唤,拒绝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在茄子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上注明“婚生女刘某丙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只抚养刘某丙两个月便将刘某丙送至原告处,后刘某丙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庭审中,刘某丙明确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被告现无固定工作,无固定住所,原告系超市个体经营户,有经济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子女刘某丙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刘某丙户口等证据证实,可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只抚养女儿两个月,再未履行抚养义务,刘某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刘某丙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刘某丙与原告��起生活,有利于刘某丙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变更刘某丙由其抚养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焕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