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730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长期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