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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443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陈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坚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告驾驶苏L×××××号车辆沿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江苏恒联车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时,直接撞上同方向步行的何雪龙,造成何雪龙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何雪龙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838000元。苏L×××××号车辆产生修理费319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86925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主体不适格;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1时54分许,原告驾驶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江苏恒联车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时,直接撞上同方向步行的何雪龙,造成车辆受损、何雪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何雪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雪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死者何雪龙女儿何亚香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何亚香838000元(含死者丧葬费3000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何亚香238000元,又于同年4月25日给付何亚香60万元。另查明:陈佳蓓为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188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两险种。原告陈亮与陈佳蓓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还查明:经被告评估确认,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1899.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说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收条、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陈佳蓓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并进行了赔偿,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相关赔偿项目应当予以重新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与死者家属于2016年2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时,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数据已经公布,且死者生前并非纯粹依靠农业收入维持生活,故被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130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予以赔偿死者家属,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死者丧葬费30891.50元,经审查,原告按照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1783.00元计算丧葬费为30891.50元(61783.00/12×6),但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约定丧葬费为30000元,故本院认定用于计算保险金的丧葬费为30000元。虽然原告为获得死者家属谅解实际赔偿838000元,但是用于计算保险金的赔偿金额以上述金额合计828460元为依据。上述赔偿金额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718460按照原告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为71846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保险人,但是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法承担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但是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19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亮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亮保险金718460元,两项合计828460元。二、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6元,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负担604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604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