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楚雄与杨聪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楚雄,杨聪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045号原告陈楚雄,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汝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聪辉,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97号,注册号:431100000009562。负责人罗仁坤,总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聪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蓝山县同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蓝山县xx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7391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杨聪辉、中华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杨聪辉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仅在庭前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仅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方面,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2.伤残赔偿金方面,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残疾系数应为12%;3.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4.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残疾系数应为12%;5.护理费方面,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6.误工费方面,原告需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7.鉴定费方面,原告许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合理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只同意赔偿200元;9.诉讼费方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并非侵权人,仅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杨聪辉驾驶湘11H461**x17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龙路古粉油站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陈楚雄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认定被告杨聪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楚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楚雄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6372.22元。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聪辉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2015年12月31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头部损伤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致小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陈楚雄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原告陈楚雄在定残之日年满32周岁。陈朗陈某甲(2013年7月5日出生)为原告陈楚雄的儿子。陈武昌陈某乙(1951年8月25日出生)、梁桂容梁某某(1953年4月17日出生)分别为原告陈楚雄的父亲和母亲,陈武昌陈某乙与梁桂容梁某某共生育两名子女,包括陈楚雄、陈少玲陈某丙。在诉讼中,原告陈述称陈武昌陈某乙与梁桂容梁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达赔付上限,故本案中不主张儿子陈朗陈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再查,湘11H461**x1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蓝山县同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蓝山县xx销售有限公司。该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损失合共173173.5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陈楚雄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项中的105000元及第八项],合共12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53173.54元(附表第一项中的26527.22元、第二至四项、第五项中的20339.66元、第六至七项),按照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聪辉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杨聪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即37221.48元(53173.54元×70%)。因被告杨聪辉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杨聪辉应还向原告赔偿35221.48元(37221.48元-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楚雄120000元;二、被告杨聪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楚雄35221.48元;三、驳回原告陈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聪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楚雄负担33.64元,由被告杨聪辉负担340.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6527.22元36527.22元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00元无。原告住院期间为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三护理费1400元14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为20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400元(70元/天×20天)。四误工费1006.66元1006.66元原告需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和从事的工作性质,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即20天;故误工费应为1510元/月÷30天×20天=1006.66元。五残疾赔偿金125339.66元125339.66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残疾系数应为12%。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且被评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只主张按伤残赔偿指数13%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20年×13%=78501.54元;因陈武昌陈某乙为原告的父亲,且原告定残时陈武昌陈某乙年满64周岁,梁桂容梁某某为原告的母亲,且原告定残时梁桂容梁某某年满63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6年×13%÷2+22171.9元/年×17年×13%÷2=47558.73元,原告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6838.12元赔付,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78501.54元+46838.12元=125339.66元。六鉴定费1500元1500元原告许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400元5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合理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只同意赔偿200元。酌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000元原告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达三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酌定为5000元。合计173173.54元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