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其伟因与被上诉人铁西区世纪明珠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其伟,铁西区世纪明珠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其伟,男,汉族,1946年3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西区世纪明珠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南街23号世纪明珠小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系该业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保工南街十二路。法定代表人:刘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龙,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何其伟因与被上诉人铁西区世纪明珠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南街19号142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7月28日被告世纪明珠业委会发布通知,内容为“各位业主:由于供暖管线严重老化,漏水事故频繁发生,严重影响了广大业户的冬季供暖。由于业主委员会与供暖公司多次沟通研究决定,从2015年8月开始,对19#、21#两栋楼4个单元进行供暖管线改造,改造后可大大提高业户的室内温度。希望广大业户予以支持与配合,对于施工中带来的不变,望大家谅解。(由于部分业户将管道封闭,所以只能外挂管道)”。该暖气改造工程由被告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现除19号楼1单元未施工完毕,其余工程均已经竣工。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因此,本案被告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热单位,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与管理。业主及业委会对供热单位的维修活动有义务予以配合,该项维修改造行为亦非被告业委会决定所能决定。因此对于原告以业委会发布的决定违反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业委会决定及赔偿损失、修复楼内损毁部位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其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何其伟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照的法律条文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所诉的问题是关于“共有财产的处分火灾重大修缮”,适用的法律条文应是《物权法》第97条。本案所诉的是被告对业主共同共有财产处分权的侵害即非法施工问题,与一审法院引用的条文法规没有关系。适用的法律条文应是《物权法》第72条,《沈阳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8月28日)第31条,《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41条,《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39条。我是在法庭上才拿到的张伟的答辩状,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也一直没有拿出答辩状,开庭过程中,未进行法庭辩论,因我事先无法知晓被告将作何狡辩,无法准备相关证据,开庭后,我已经收集了新的证据,可法庭未给我出示的机会,也未给我反驳被告狡辩的机会,很不公平。一审仅开庭一次,未经法庭辩论缺少这一必要的环节,就直接做出判决,不合乎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世纪明珠小区业委会做出的对诉争楼宇的暖气改造工程决定是否应当撤销。首先,一审中已查明暖气改造的原因是诉争楼宇在内的两栋楼4个单元由于供暖管线严重老化,漏水事故频发,严重影响了广大业主的冬季供暖而进行的暖气改造。该施工属于全体业主对共有部分的重大修缮,根据物权法规定,应当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本案中世纪明珠小区业委会本着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做出合理的决议,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也有权对该小区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同设施管理与维修,这些行为都是在维护业主的权益。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本栋楼不同意改造的只有11户,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11户直至现在也不同意暖气改造的意见。而且两栋楼共90户,现除19号楼1单元因上诉人的阻拦至今没有施工完毕,其他的楼宇全部施工完毕,导致2015年的整个冬季19号楼1单元的全体业主都是在寒冷中度过,上诉人的阻碍行为已经给所在单元的其他业主的带来极大的利益损害,严重影响了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再次,上诉人仅凭个人单方面的意识评价外挂管道不好,以此作为阻碍施工的理由不足。施工单位是专业的供热单位,其对供热设施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要远超过上诉人,其做出的实施决定和实施方法也是经过专业人士的测评才进行的施工,世纪明珠小区业委会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积极配合改造的实施是符合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的,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主观认识已经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陈述的各种关于本次暖气改造工程的评价和主张均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证据,亦与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其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