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邓志和、吴兆兵等与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和,吴兆兵,吴兆来,谷顺明,邓志明,吴兆刚,谷凤伟,谷顺荣,吴新来,吴斌,吴兆洋,陈金林,谷顺平,吴新道,谷春,吴安扬,孙开玉,吴兆顺,谷中光,吴军,吴兆龙,陈廷友,谷中有,吴兆军,邓志玉,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811行初7号原告邓志和。原告吴兆兵,农民。原告吴兆来,农民。原告谷顺明,农民。原告邓志明,农民。原告吴兆刚,农民。原告谷凤伟,农民。原告谷顺荣,农民。原告吴新来,农民。原告吴斌,农民。原告吴兆洋,农民。原告陈金林,农民。原告谷顺平,农民。原告吴新道,农民。原告谷春。原告吴安扬,农民。原告孙开玉,农民。原告吴兆顺,农民。原告吴兆兵。原告谷中光,农民。原告吴军,农民。原告吴兆龙,农民。原告陈廷友,农民。原告谷中有,农民。原告吴兆军。原告邓志玉。上述26名���告诉讼代表人邓志和、吴兆来、谷顺明、吴兆兵。上述26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同、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清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姜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施金龙,该乡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孟令峰,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负责人陈廷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大伦,黄码乡吴圩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邓志和、吴兆来、谷顺明、吴兆兵、邓志明、吴兆刚、谷凤伟、谷顺荣、吴新来、吴斌、吴兆洋、陈金林、谷顺平、吴新道、谷春、吴安扬、孙开玉、吴兆顺、吴兆兵、谷中光、吴军、吴兆龙、陈廷友、谷中有、吴兆军、邓志玉(以下简称邓志和等26人)因认为被告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码乡政府)、第三人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圩村委会)不履行监督调查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志和等26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同、李海霞,被告黄码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施金龙、孟令峰,被告吴圩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9日,原告邓志和等26人向被告黄码乡政府提出申请,因原告邓志和等26人申请第三人吴圩村委会村务公开无果,请黄码乡政府调查核实,责令吴圩村委会依法公开,并将调查结果书��告知原告。黄码乡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关于邓志和等人来信要求督促吴圩村实施信息公开的交办单》,吴圩村委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邓志和等人来信要求对本组2010-2011年被征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公开的交办单》相关事项的报告,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关于《邓志和等人来信要求对本组2010-2011年被征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公开的交办单》相关事项再报告,黄码乡政府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关于吴圩村6组26户村民《监督调查申请》的复函,并通过EMS快递邮寄送达给邓志和等26人。原告邓志和等26人诉称:26名原告均系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六组村民。2015年10月7日,26名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吴圩村委会申请村务公开。因吴圩村委会没有书面答复,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黄码乡政府反映,请求予以调查核实,并责令其依法公开。被告至今没有给予书面答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监督调查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监督调查的法定职责。被告黄码乡政府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即开始调查核实,并通知吴圩村委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申请村务公开依据不足,村民私有财产,村委会无权公开。调查核实结果已于开庭前书面告知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圩村委会诉称: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附着物补偿费没有经过群众讨论,直接由征地单位调查核实后村民签字领款,领款单据就是公开的信息。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第三人已经公开。被告黄码乡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并在法庭列举:1、关于邓志和等人来信要求督促吴圩村实施信息公开的交办单;2、吴圩村委会汇报材料2份;3、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4、附属物赔付发放单。证据1-4证明被告已经就原告申请及时经行调查核实。5、黄码乡政府关于原告要求监督调查申请的复函,邮寄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就原告申请进行回复。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据1、2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未送达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4没有异议,不是原告申请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履行调查核实、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给予答复的法定职责;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向法庭举证:1、村务公开申请以及回执。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村务公开的事实;2、监督调查申请以及回执,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调查的事实成立。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均不表异议。第三人质证同被告意见。第三人向法庭举证同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志和等26人于2015年10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第三人吴圩村委会申请村务公开,吴圩村委会一直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原告邓志和等26人于2015年11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黄码乡政府提出申请,请黄码乡政府调查核实,责令吴圩村委会依法公开,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原告。黄码乡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关于邓志和等人来信要求督促吴圩村实施信息公开的交办单》,交给吴圩村委会办理。吴圩村委会于2015年12月25日向黄码乡政府作出关于《邓志和等人来���要求对本组2010-2011年被征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公开的交办单》相关事项的报告。吴圩村委会于2016年2月3日向黄码乡政府作出关于《邓志和等人来信要求对本组2010-2011年被征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公开的交办单》相关事项再报告。黄码乡政府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关于吴圩村6组26户村民《监督调查申请》的复函,并通过EMS快递邮寄送达给邓志和等26人。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监督调查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村务公开内容。原告要求吴圩村委会公开村务,是村民依法行使的自治权利,吴圩村委会应当及时给予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开;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没有收到吴圩村委会村务公开信息,有权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收到原告监督调查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适当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在履行法定的监督调查职责时,没有及时将监督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履行法定职责有瑕疵,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监督调查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监督调查的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志和、吴兆来、谷顺明、吴兆兵、邓志明、吴兆刚、谷凤伟、谷顺荣、吴新来、吴斌、吴兆洋、陈金林、谷顺平、吴新道、谷春、吴安扬、孙开玉、吴兆顺、吴兆兵、谷中光、吴军、吴兆龙、陈廷友、谷中有、吴兆军、邓志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韩 伟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