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卢金芳与黄兴信、黄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芳,黄兴信,黄兴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70号原告卢金芳。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信。被告黄兴义。原告卢金芳诉被告黄兴信、黄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芳及其代理人朱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信、黄兴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兴信、黄兴义为了投资广西金寺农场,从2014年至2015年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009100元,用于购买树木和苗木,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返还,原告多次催收没有结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9100元,利息51382.6元;(利息计算:1、以637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日暂计至2016年1月2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为41907.6元;2、以211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暂计至2016年1月2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5962元;3、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8日暂计至2016年1月2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351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兴信、黄兴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实际出借了多少?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有无法律与事实依据?3.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以及如何计算?各笔借款利息的起算点从何时算起?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兴信、黄兴义共向原告卢金芳出具四张借条,其上均有黄兴信、黄兴义的签名和按捺指印。原告举证的第一张借条书写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借条记载的内容包括原告卢金芳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3日借款给两被告100000元、87600元、270000元、80000元、50000元及50000元,共计637600元现金用于购买树木和树苗,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以上借款的构成及交付方式为:1、2013年4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系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七星支行取现53000元,加上自有现金47000元(原告自述);2、2014年1月20日的87600元借款系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竹溪支行取现31000元,加上自有现金56600元(原告自述);3、2014年4月11日的270000元借款系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在广西北部湾银行琅东支行取现220000元,加上自有现金50000元(原告自述);4、2014年4月25日的80000元借款系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在银行ATM分两次共取现4000元、4月25日在广西北部湾银行琅东支行取现48000元,共计52000元,加上自有现金28000元(原告自述);5、2014年4月30日的50000元借款系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在ATM取现10笔2000元共20000元,加上自有现金30000元(原告自述);6、2014年6月13日的50000元借款系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竹溪支行取现21800元,加上自有现金28200元(原告自述)。原告举证的第二张借条书写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借条记载的内容为:两被告借到原告卢金芳75000元,借条约定其中50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余下25000元于1月底还清。该借款交付方式为自有现金交付。原告举证的第三张借条书写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借条记载的内容为两被告借到原告卢金芳现金85000元。交付方式为自有现金交付。原告举证的第四张借条书写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借条记载的内容为两被告借到原告卢金芳现金2115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交付方式为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70000元、53000元及100000元共223000元,其中的211500元交付给两被告。原告上述借款的银行取现户名包括原告卢金芳和其丈夫樊刚伦两人。以上事实有经原告及两被告签名并按指模的四张借条、借据、叁份银行对转账清单、叁份银行取款凭条、原告卢金芳和案外人樊刚伦的结婚证书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9100元有经被告黄兴信、黄兴义签字并按指模的四张借条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黄兴信、黄兴义,因被告黄兴信、黄兴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自述以自有现金交付给两被告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9100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第一张借条(书写时间:2014年12月5日)以人民币637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第二张借条(书写时间:2015年1月18日)以人民币7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第三张借条(书写时间:2015年2月15日)以人民币8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第四张借条(书写时间:2015年4月24日)以人民币211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另由于原被告在四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点的确定,原被告在637600元、75000元及211500元三张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起算点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85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信、黄兴义向原告卢金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9100元;二、被告黄兴信、黄兴义向原告卢金芳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人民币637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2、以人民币7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3、以人民币8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4、以人民币211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4344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黄兴信、黄兴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4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有荣人民陪审员 杜 宪人民陪审员 吴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嘉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